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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报酬不公发生争议

07-07-21 11:51:50    【 浏览字号:

申诉人:丁某,女,42岁,原某连锁公司超市理货员。

    被诉人:某连锁公司超市。

    案情:

    从1997年9月18日至10月9日,申诉人在被诉人某连锁公司超市任理货员工作,10月10日被解雇后,被诉人只发给401.05元工资,申诉人感到劳动报酬不公而拒领。遂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定被诉人应按6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正常工作工资、加点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合计1162.88元,同时支付健康证费用55.70元。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于1997年9月18日至10月9日在被诉人处任理货员,期间,9月份正常工作9天,延长工作时间20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23.30小时;10月份正常工作4天,延长工作时间26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28.35小时,法定休假日工作时间33小时。被诉人用人后曾预先宣布:9月份为学习培训期,无任何劳动报酬;10月份为试用期,理货员的劳动报酬按500元/月下浮20%的标准支付;健康证费用自理;每餐餐费员工自负1元。10月8日晚,申诉人因提出连锁公司每天延长工作时间太长,身体吃不消,而被被诉人解雇。被诉人根据预先规定,支付申诉人10月份的工资按400元/月的标准算为528.05元,扣除餐费13元、一套工作服114元,获支付劳动报酬401.05元。

    分析意见:

    仲裁委认为:9月份被诉人规定学习培训期无任何报酬,虽事先讲明,但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应认定无效,而申诉人提出600元/月的标准也无根据。9月份的劳动报酬,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五十七条规定,应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270元/月的标准计发。10月份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诉人有权依法自主确定500元/月下浮20%的标准支付,且事先已作规定,申诉人提出600元/月的标准也无据无理。申诉人提出企业延长工作时间过长的意见是正确的。根据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精神,其录用时所支付的健康证费用,应由被诉人承担。其延长工作时间已明显超过《劳动法》规定,必须立即纠正。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申诉人9月份的劳动报酬,按270元/月计发为233.30元(其中,正常工作工资113.04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47.10元,休息日工资73.16元);

    2.申诉人10月份的劳动报酬,按400元/月计发为528.05元(其中,正常工作工资74.4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90.87元,休息日工资132.11元,法定休假日工资230.67元);

    3.申诉人的健康证费用55.70元由被诉人支付;

    4.申诉人支付被诉人餐费13元,工作服一套退回;

    5.上述劳动报酬、健康证费用、餐费、工作服等,双方当事人在7天内支付、退还;

    6.本案仲裁费150元(其中受理费20元、处理费130元),申诉人承担50元,被诉人承担100元。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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