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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外出期间非工作原因发生的案情不应按工伤对待

07-07-21 11:51:50    【 浏览字号:

申诉人:金某,某市砂金设计研究院职工。

    被诉人:某市砂金设计研究院。

    案情:

    1994年9月,金某等6人出差,住甲市东城区百龙旅社。住店期间,申诉人被一同出差的贾某强奸未遂。事发后,送医院治疗,住院38天。出院后返回某市,并回单位上班。针对出差发生的问题,金某要求单位解决保险福利待遇问题未果,再次到甲市治病,单位从1995年2月停发了工资。申诉人提出如下请求:1.比照工伤处理;2.补发工资;3.报销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补助费;4.返还集资款2000.00元。

    调查核实情况:

    金某系某市砂金设计研究院工程部会计,1996年9月与同单位的5位同志一起出差去某省,在甲市中转时住甲市某城区百龙旅社。9月11日,申诉人被一同出差的贾某流氓猥亵,经甲市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金某“延迟性应激反应件症痉挛发作”系精神受刺激所致。当时金某在甲市住院38天,后于11月7日回单位上班。在甲市住院医疗费单位给予报销。11月22日,金某又开两周病假休息,然后又到甲市治病,一直到申诉时也没有向单位交病假诊断书,单位从1997年2月起停发工资。对于贾某流氓猥亵案,金某起诉到甲市某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1997年10月以流氓罪判处贾某有期徒刑4年,贾某赔偿金某人民币5587.99元(其中包括治疗、医疗费等)。贾某不服判决,上诉到甲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1998年1月26日驳回贾某的上诉,继持原判。

    分析意见书:

    本案属劳动保险待遇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诉人的疾病是否属于工伤范围。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应认定为工伤。金某不属这种情况,不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因此不属于工伤范围,不能比照工伤处理。

    仲裁结果:

    经仲裁委员会的多次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1.从甲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即1997年10月至仲裁调解生效之日,某砂金设计研究院按75%支付给金某病假工资;

    2.法院判决后的医药费,按某市砂金设计研究院的职工医疗费的规定执行;

    3.被诉人将集资款2000元返还给申诉人;

    4.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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