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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退养”不能代替“工伤待遇”

07-07-21 11:59:20    【 浏览字号:

申诉人:黄某,男,某省某机械厂职工。

    被诉人:某省某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省某机械厂厂长。

    案情:

    申诉人黄某与被诉人某省某机械厂因工伤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申诉人于1997年5月21日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评定伤残等级,享受工伤待遇,并撤销厂方对其作出的内部退养决定。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黄某,是某省某机械厂的职工。黄某于1994年3月16日在车间运煤时滑倒跌伤腰部,先后在某建筑工业总公司职工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厂方已支付。1995年8月2日,被诉人对申诉人黄某做出内部退养决定。申诉人黄某对此决定不服,要求予以撤销,并请求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享受伤残待遇。被诉人某省某机械厂根据某劳险[1995]03号文件精神,于1996年3月将申诉方黄某的评残资料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多次主动向主管部门汇报有关情况,要求组织伤残等级鉴定。黄某伤前1年,即1993年3月至1994年2月,平均月工资为348.13元,1994年至1996年12月平均月工资为421.10元,1997年1月至10月平均月工资为327.29元。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后,因被诉人某省某机械厂是驻某省属企业,其职工伤残等级鉴定应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办理。经请示省劳动厅同意后,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黄某的工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并报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了确认。

    分析意见:

    申诉人黄某因工致残,厂方对其作内部退养处理,主观上是想对其给予照顾,客观上却侵害了其劳动权利;在对申诉人黄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问题上,被诉方即厂方的态度是积极的,但由于客观因素的制约,问题未能得到及时解决。另外,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四章第二十四条一、二款和某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某省某机械厂应当支付申诉人黄某的伤残补助金,并安排黄某的适当工作。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1.撤销某省某机械厂对黄某作出的内部退养决定,由某省某机械厂负责安排黄某的适当工作;

    2.被诉人某省某机械厂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黄某伤残补助金5570.08元;

    3.被诉人某省某机械厂支付给申诉人黄某1997年1月至10月在职伤残补助金187.56元。1997年10月以后,因伤残造成申诉人工资降低时,由被诉方某省某机械厂发给黄某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申诉人黄某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4.仲裁费450元,由被诉人某省某机械厂负担300元,申诉方黄某负担150元。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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