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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为已故职工补足有关福利待遇

07-07-21 12:05:39    【 浏览字号:

申诉人:朱某,女,某汽车运输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某,申诉人之夫。

    被诉人:某汽车运输公司。

    案情:

    申诉人朱某因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与被诉人某汽车运输公司发生劳动争议。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朱某自1962年从黄石橡胶厂下放回来,先后在城关街道所属的缝纫组、麻袋厂、修配社、家具厂等单位工作过。由于是街道小厂,劳动关系不稳定,职工无档案,随走随来,因而单位在办理朱某从原家具厂到交通局车队的调动手续时,劳动部门不承认朱某是正式职工。1986年5月,单位为解决朱的遗留问题,补办了大集体职工招收手续,按照国家现行工龄政策,朱的连续工龄只能从原交通局车队报到之日起计算。

    申诉人生前患有癌症和精神分裂症,癌症住院医药费16800元,单位全部报销了。精神分裂症住院医药费2363元,单位依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未予报销。

    另外,申诉人朱某的最后一个承包合同到期时间是1990年底,当年10月份,申诉人向单位递交了退休申请,1991年3月,单位同意上报朱某退休,4月份,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申诉人在等待退休的3个月中,单位既未发工资,也未发生活费。申诉人朱某1992年病故。

    分析意见:

    1.有关申诉人朱某的工龄问题,按照国家现行工龄政策,劳动部门已作结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存在工龄更改问题。

    2.有关朱某精神分裂症的住院医药费问题,该单位的规章制度只将癌症列入了优诊范围,而未将精神病列入优诊范围(精神分裂症在发病期间有精神病症状),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精神病应同癌症病一样列入优诊范围,单位对朱某因精神分裂症住院的医药费不予报销是不妥的,但是,申诉人两次住院前不向单位请假是错误的,故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申诉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自愿申请退休,被诉人应在承包合同到期时给予明确答复,是否继续签订承包合同,或者准许退休。而被诉人对申诉人的退休申请,在拖延5个月后才作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相关法规定的规定,故被诉人应承担申诉人因延迟办理退休手续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1.申诉人朱某因精神分裂症两次住院医药费共计2363元,由被诉人承担30%,计708.90元;

    2.被诉人补发申诉人1991年元月至3月3个月的退休费共计256.50元;

    本案仲裁费290元,由申诉人承担150元,被诉人承担140元。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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