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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对挂靠人员是否应该支付生活费?

07-07-21 13:33:56    【 浏览字号:

[案情简介]

    申诉人:罗某,男,三十四岁,汉族,原某钢厂工人。

    被诉人:某钢厂。

    申诉人诉称,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未约定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九日,被诉人向申诉人发出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要求终止合同。故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我一九九六年四月至今的最低生活费、支付违约金三万元、支付独生子女费、副食补助费及各项保险费用。

    被诉人辩称,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申诉人与企业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一九九六年初,罗提出劳动关系放到劳服公司,劳服经理李某与罗协商:劳服不承担罗的工资、福利等任何费用,罗同意交纳三项保险基金,为其保留工龄,自己领营业执照经营至今日。故申诉人不存在发放生活费的问题。

    经调查,申诉人原系北京某钢厂工人,在一九九二年十一月至一九九三年七月期间担任某五金机电供应公司某五金经销部负责人。一九九三年十月因某五金经销部效益不好,不能按期上交管理费,某公司将其营业执照收回,后安排申诉人处理某五金经销部的资金往来帐目。一九九四年九月,申诉人在某区工商管理局领取了某五金建材供应站个体营业执照,并担任某五金建材供应站经理的职务。一九九六年四月,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被诉人只负责保留申诉人的人事关系,并要求申诉人按月向被诉人交纳养老、失业、大病等保险基金,申诉人至劳动合同期满一直未交纳三项保险。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劳动合同到期,被诉人终止了与申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

    本案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一、驳回申诉人的各项仲裁请求; 二、仲裁费用,受理费二十元,处理费一百八十元,共计二百元,由申诉人担负。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终止,被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并无违约行为,因此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应不予支持,因申诉人在一九九四年九月在某工商局领取了个体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因此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生活费、独生子女费、副食补贴及各项保险费用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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