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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时效有理变无理

07-07-30 18:31:10    【 浏览字号:

    [案情简介]

    申诉方:李某,女,30岁,某市玻璃厂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市玻璃厂,被诉方法定代表人:张某,男,50岁,厂长

    李某于1991年1月与其丈夫魏某一起被玻璃厂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5年。1993年魏某下海经商未经玻璃厂同意就辞职了,玻璃厂责成李某劝其夫回厂履行合同,然而魏某一直未回厂工作。1994年1月玻璃厂通知李某,因其丈夫魏某违反劳动合同李某不予劝阻,故将李某辞退。1994年7月李某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仲裁。

    经调查核实,李某确系玻璃厂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与其丈夫魏某一同来玻璃厂工作。1993年1月魏某与他人合伙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未经玻璃厂同意就不来上班了,给企业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玻璃厂责成李某找回魏某履行合同,赔偿损失。李某讲没有办法。于是1994年1月玻璃厂正式通知李某被辞退,其理由就是李某不做魏某的工作给厂里造成损失。李某认为玻璃厂开除辞退、处罚魏某都可以,但搞株连辞退她是错误的,写了一张申辩书交给了厂长张某后,就回家等候厂里答复,时隔半年厂里未予答复。李某忙完了农活来找厂里,厂长张某讲,你早被辞退已不是我厂职工,我们管不着。李某这样经他人指点来到仲裁委员会申诉。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核实,李某所述情况属实,玻璃厂的做法是不妥的,但是,由于李某在玻璃厂辞退她半年以后才来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诉期,所以不能受理予以仲裁,建议李某向有关方面反映解决这一问题。仲裁委员会可以帮助她向玻璃厂反映情况。

    [案例评析]

    从本案事实来看,玻璃厂的作法是错误的,李某的丈夫魏某违反劳动合同,应当追究魏某的责任,不应当株连李某。玻璃厂因此辞退李某是错误的、违法的,应当撤销辞退的决定,继续履行与李某签定的劳动合同。李某向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肯定应当是胜诉的,然而仅仅因李某延误了仲裁申诉期,而使她失去了胜诉的机会。《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超过上述期限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若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李某显然没有什么正当理由,而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申诉时效的延误,故只能由本人承担责任。此案说明,当事人若不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视为其自动放弃这一申请仲裁权利。申请仲裁虽然是程序上的权利,但它直接关系到实体权益的保护。上述案例就是因为对程序权利的忽视,使实体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超过时效有理变无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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